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淳選任辯護人張國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淳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毓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前揭自行車後左側手把與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洪毓嬬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