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 林鑫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誣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明知被告葉秀英是無罪之人且罹患精神疾病,仍執意開庭,使被告無辜受訴,並在公眾面前受辱,應將檢察官錯誤公訴之案件駁回,為此請求法官迴避審理該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對於聲請人林鑫沂曾具狀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然因聲請人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剛好住同一地方(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卷第90頁),其二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係,縱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聲請人仍無擔任被告輔佐人之資格,而經該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駁回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被告葉秀英被訴誣告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非該案之被告或輔佐人,即非訴訟法上有權提出法官迴避聲請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