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87號原告 黃志瑜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被告材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
842元(含原領工資補償2萬6,878元、保險費差額5,9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萬6,500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9年9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2萬6,500元。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
9萬元(計算式:26,500元×12月×5年=1,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80元(計算式:16,741元×1/3=5,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