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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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豪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 陳慈恩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證據補充「被告葉政豪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葉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警詢中故意為不實陳述,影響真正犯罪人之罪責判斷,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陳慈恩
葉政豪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恩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竹北往新埔方向)行駛,於當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與壹山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轉彎時竟衝至對向,撞及由 王啟誠 所駕駛,搭載母親 邱春香 、妻 蕭瑞霞 ,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新埔往竹北)行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王啟誠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蕭瑞霞受有左胸挫傷等傷害;邱春香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料陳慈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下車遠遠查看後,因慮及己仍在假釋期間,為脫免罪責,竟未停留現場而棄車逃逸,並隨即電請友人葉政豪頂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葉政豪竟允諾陳慈恩之請求,同意出面頂替,於是基於使陳慈恩隱匿之頂替犯意,於2小時後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伊係肇事車輛駕駛者,並接受訊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本署葉政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葉政豪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陳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葉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誠、邱春香、蕭瑞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
本案車禍撞及告訴人王啟誠及乘客之事實。
㈤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王啟誠、邱春香、蕭瑞霞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證報告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查詢紀錄、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陳慈恩所供稱肇事時係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並非被告葉政豪,並致電被告葉政豪,由被告葉政豪同意頂替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