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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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邱于瑄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甲○○隨後向 黃緗琦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斜對面全國電子商店門口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于瑄,惟因邱于瑄身上現金不足拖欠付款,僅實際取得4,000元之對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30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28頁),且與證人邱于瑄之證述相符(見130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證人邱于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于瑄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8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30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97頁至第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需繳納房屋租金沒有錢,所以拿毒品給證人邱于瑄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販賣毒品之目的即係支應房租開銷。又依2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商議交易內容時,被告曾表示:如果拿單個是25、如果說比較多一點的話18-22,到20啦等語(見1304號偵查卷第51頁),亦即證人邱于瑄如購買較大份量,被告尚可降低售價,堪認被告之開價已於購入成本以外預留自己之利潤,否則被告豈有降低售價之空間。況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交易未賺錢,單純朋友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換錢繳房租,沒有給黃緗琦6,000元,我是先欠著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殊難想像其承擔被查獲之風險,耗費自己時間、交通費用,先於同日向黃緗琦賒帳購入毒品,再以成本價轉讓毒品並親自送貨予證人邱于瑄。因此,被告應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之意,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刑期起算:104年1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9日)、乙執行刑(刑期起算:109年10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5月9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其另犯他案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6日,而於110年2月10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9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於110年2月5日假釋時,所犯上開甲執行刑已於109年10月9日執行期滿,縱然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上開甲執行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足認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上開案件之性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有別,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供出黃緗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且行為之日期與本案被告轉賣予證人邱于瑄之日期相同,足認確為本案之毒品來源,黃緗琦並因而遭檢警查獲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1日新院玉刑義112訴186字第03101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竹檢 云智 112偵5678字第11290344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堪認屬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其刑。
㈥、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毒品動機係籌措租金,出於偶然,且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情節輕微,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固然非鉅,然此一犯行仍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以獲取自身利益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期已減輕甚多,考量刑事法律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之功能,本院認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公司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證人邱于瑄時,證人邱于瑄雖有交付現金6,000元予被告,惟其交付之目的係請求被告轉交予案外人 葉漢鐘 ,本案購毒之對價則約定隔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嗣因證人邱于瑄未依約清償,被告又找不到葉漢鐘,其遂決定收下4,000元繳納房租,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見1304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警詢中復因此供稱:當天收到證人邱于瑄4,000元,所以證人邱于瑄還差我2,000元等語(見1304號偵查卷第94頁),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向證人邱于瑄收取4,000元款項花用,主觀上亦有以之抵充證人邱于瑄購毒對價之意思,應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查,被告以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與證人邱于瑄約定販賣毒品之交易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