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29號、第32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逸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害人 簡卉君 係於民國99年8月19日傍晚6時4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胡逸祥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大成分行帳戶內。再依被告辯稱:客戶會用伊之戶頭轉出轉入來投注,如果中獎也要透過伊戶頭匯款給客戶,伊工作內容只是幫他們交款和收款,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有匯4,000元至伊郵局帳戶內(見28529號偵查卷第64、65頁)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既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被告自無從再使用該等帳戶交款和收款,且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外,並無為對方再從事任何實質之工作,即憑空獲得4,000元之報酬,被告若非販賣帳戶,並同意對方使用,如此異於常情,殊無不立即起疑,並儘速掛失帳戶之理,參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縱若不慎被他人騙取,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若僅係騙得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騙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被告販賣並同意使用,且承諾對方於詐得款項後始辦理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益見被告本件係販賣帳戶供他人利用無訛,被告辯稱係因工作被騙而交付云云,要屬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自無可採。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已利用其帳戶詐得款項數日後之99年8月25日始辦理掛失(見32344號偵查卷第14頁),依前開論述,顯係被告於詐欺集團詐財目的完成後,被告始辦理掛失企圖以此卸責之情,彰彰明甚,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貪圖4,
000元之利益,輕易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一次同時交付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而一起交付,其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1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 魏谷 、劉姿鈴、簡卉君、 黃惠玉 等4人之財物,侵害4人財產法益,為
1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魏谷受騙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該移送併辦部分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本件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合計所受損害不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