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黃鐘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聖傑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29年渝抗字第1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稱目前無工作,亦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且本件非無勝訴之望云云,並未具體主張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