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聰賢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29日收受上述補費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就前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9號卷第3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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