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夏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8、1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夏豪(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件確定判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聲請人之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所犯傷害罪與本件102年間所犯毒品案件有何關聯性,自難逕認本件係屬再犯或有特別惡性,亦不應僅因聲請人係於前案所犯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案件,即認聲請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矯治期間,況傷害罪與毒品罪罪質不同,僅因犯前案即加重後案之刑,亦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是否構成「累犯」之問題,依前開所述,此部分事由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存在問題,並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據。況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準此,有關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適用「累犯」規定違誤之情形,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有關此部分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亦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而不相適合,亦無從命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是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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