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 蔡昌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翰 被上訴人 邱姿芸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購買黃豆需資金為由,持其○○○○為發票人、票號F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為擔保,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年息11.76%;上訴人預扣利息3萬4300元後,由配偶○○○於104年8月17日將96萬5700元(下爭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及○○○均在場,故被上訴人與○○○談話對象係上訴人、○○○夫妻二人,而非僅係○○○一人;又夫妻本有日常家務代理權,自得由上訴人配偶○○○代為處理系爭借款金額計算、延展、提示票據等事宜,但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仍為上訴人。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7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570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係○○○向○○○以買黃豆為由所借,因○○○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乃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事後亦由○○○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借予 蕭裕興 。原審卷第69頁筆錄所載被上訴人稱:「所以是○○○叫我跟○○○這樣講,說要借100萬元去買黃豆」等語有誤,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有於104年8月17日匯款96萬57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出,○○○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被上訴人有交付○○○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曾由○○○存入其金融帳戶提示,後經抽回再改存入上訴人帳戶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已由○○○於104年8月17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匯款96萬5700元至系爭帳戶,惟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17日匯款96萬5700元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帳戶轉出,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影本可證(本院卷45、47頁),然該此僅足證○○○自上訴人帳戶匯款96萬57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金額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又上訴人所舉證人○○○於原審先證稱:「(問:為何要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當面向我說買黃豆,說要借100萬元我就扣掉利息後就匯款給被告。」經原審法官再問:「到底是你借錢給被告還是原告借錢給她?」證人 方秀娟 方證稱:「我先生借的,我去匯款的」等語(原審卷67頁),然證人方秀娟又證稱:「(問:錢是你借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是要做生意,所以才幫助她」等語(原審卷69頁),證人○○○就借款人為上訴人或其本人,證言前後不一;經本院勘驗原審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證人○○○於原審尚有證稱:她確實跟我借,說要買黃豆,我發誓她跟我說要借錢買黃豆,叫我借她100萬元,是我借的,錢是我借給邱姿芸等語(本院卷90頁背面、91、98頁),經原審法官多次確認,證人○○○均稱由其借款予被上訴人,是證人○○○一度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實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難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5700元,及自10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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