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0號聲請人 杜孟軒 相對人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於107年11月10日給付其積欠聲請人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452元,惟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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