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
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月又8日。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㈣㈤各罪刑及上揭殘刑1月又8日接續執行,在106年
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內,已預見友人 李炳輝 所提供之玻璃球內,除放置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吳哲譯駕車搭載李炳輝,在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哲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哲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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