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吳金犯下列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署押「 林進發 」2枚,沒收。
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署押「林進發」1枚,沒收。
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署押「林進發」1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吳金⑴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嗣經過苗栗縣○○鎮○○路與顯會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詎林吳金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冒其胞弟林進發而簽署「林進發」之署名1枚,再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
⑵於100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又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為警攔檢,林吳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冒其胞弟林進發而簽署「林進發」之署名1枚,再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發、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交通事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