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8日10時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6月9日1時4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
興路口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1張(殘渣無法析離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