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
被   告 乙○○原名 謝季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萬貳仟
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2日與原告之前身匯
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28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
,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被告又於92年5月22日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0萬元,按年息18.5%計
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9月21日止,共計積欠
308,614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91,044元及利息部分為
7,557元,共計98,601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52,414元及利
息部分為3,276元,共計55,690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
部分為143,573元及利息部分為10,750元,共計154,323元
)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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