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6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東籬複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7,09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