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昌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宗霖 被告 王金鳳 (原名 王寶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且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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