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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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俞宛蓉 被告廖文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廖育文 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進入光明路3號地下停車場時,與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交通費用、原告機車修理費及精神上等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於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超車,被告對原告駕駛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實無法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責,檢察官就此亦處分被告不起訴確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應負過失責任。
(二)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與原告保持聯繫,於事故發生時,報警送醫並代原告支付其急診之醫療費用,於原告出院後,至家中探視並贈送紅包及水果慰問。被告復本於與人為善之想法,縱被告所有之被告車輛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不慎而支出修理費20,398元,亦未向原告請求,更遑論因原告濫訴,被告需請假應訴而致金錢及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是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無視賠償責任、逃避過失、不合理對應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述時地與原告所有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力屋車業估價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具之麻醉同意書、病人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89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卷宗,其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2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駕駛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駕駛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
一、俞宛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廖育文(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6年4月14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92號函在卷為憑。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6年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4147號函在卷可參。且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審酌前揭鑑定意見外,並以「(一)告訴人俞宛蓉(即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基隆市○○○路○○號前,當時綠燈亮,伊就往自治街方向走,廖育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右邊,他當時左轉,我們兩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受傷,我當時應該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呈現左轉之狀態,部分車頭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而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同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此有本署105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列印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前,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左側同向行駛,車禍發生時,被告則在左轉中。(二)被告於左轉前,係沿著道路分向限制線右邊之內側車道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本非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係於105年9月13日上午7時49分48秒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且一出現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時間為105年9月13日上午7時49分49秒),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印列照片在卷可參。
告訴人既在被告之左側行駛,而被告又在分向限制線之右側行駛,可見告訴人係行駛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而告訴人之車輛原本既非在同向之被告車輛前,而係於車禍發生前,始出現在被告之車輛前,足見告訴人當時係在超車。是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超車,隨即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中之車輛發生碰撞。」等理由,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9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俞宛蓉(即原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基隆市○○○路○○號前,當時綠燈亮,伊就往自治街方向走,廖育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右邊,他當時左轉,我們兩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受傷,我當時應該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另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呈現左轉之狀態,部分車頭已跨越道路中心線,而聲請人之機車則倒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而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與同向之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此有原署105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列印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前,聲請人係在被告之左側同向行駛,車禍發生時,被告則在左轉中。(三)被告於左轉前,係沿著道路分向限制線右邊之內側車道行駛,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本非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係於105年9月13日上午7時49分48秒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且一出現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時間為105年9月13日上午7時49分49秒),此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印列照片在卷可參。聲請人既在被告之左側行駛,而被告又在分向限制線之右側行駛,可見聲請人係行駛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而聲請人之車輛原本既非在同向之被告車輛前,而係於車禍發生前,始出現在被告之車輛前,足見聲請人當時係在超車。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聲請人係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超車,隨即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中之車輛發生碰撞。(四)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俞宛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於無號誌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廖育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4月14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92號函在卷為憑。經原署將本件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該會106年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4147號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聲請人超車行駛所致,而聲請人之車輛超車後,隨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聲請人又係在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超車,衡情被告對於聲請人駕駛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實無法預見,且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難率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等理由,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7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難認有任何駕駛過失,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復未能舉任何反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過失存在,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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