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斌因妨害自由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刑拘役60日,且雖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