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於高速公路車道上持續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始處罰,並不包括變換車道而超車之短暫行駛速度,因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車輛於變換車道後,需保持前後之安全車距及不可妨礙車道上車流順暢,且變換車道並未規定最高速限為何,故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之○○○區○○○○道或變換車道,並不表示變換車道亦為其規定之範圍,例如:大型車雖禁行內側車道,但如需超車時,並不受此限制,另雖禁行路肩,但如駕駛人身體突然不適,亦非不得進入路肩行駛,故抗告人並未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7公里處,因該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而抗告人之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12公里,超過該路段之速限達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員警測速後驅車攔停異議人,並開單舉發等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96年4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60470931號書函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交通違規事項遭警查獲無訛。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因速度過快,導致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該條規定並未區分行駛於固定車道之汽車或變換車道之汽車,故只要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任何汽車,即應遵守高速公路上速限告示牌之標示,是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變換車道之車輛,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上速限告示牌之速限標示,而抗告人之車速達每小時112公里,已違反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96.1公里處速限告示牌所標示之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另參以抗告人所述其係看到接近收費站之紅色大型告示牌方變換車道超速云云,然依卷附國道一號行車指南所示,抗告人違規地點(南下297公里處)係位於新營收費站(南下280.7公里處)及新市收費站(南下313.6公里處之間),距離上開2收費站均有15公
里以上之距離,益徵抗告人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款、第3款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辯稱大型車超車時,不受禁行內側車道之限制,及駕駛人如身體突然不適,得進入路肩等,以此推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並未包含變換車道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