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瑋義務辯護人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智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王正偉 (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收取約定之對價得手。
嗣因王正偉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22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智瑋,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聲請搜索票前往陳智瑋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智瑋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王正偉
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正偉見面的原因是講車子事情,他車子沒有幫我修好,說要過來找我順便看我的車子云云(本院卷第50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正偉手機裡的「 王宗達 」與被告的暱稱顯然是不一樣的,被告的暱稱是「雄無奈」而非「王宗達」。另王宗達的微信ID的數字,與被告「雄無奈」ID的數字是不一樣的,則王正偉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有瑕疵,被告跟王正偉有互相請毒品的情況,王正偉亦可能為減刑目的向員警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有虛偽指述之高度可能,另LINE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指涉價格之數字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
再監視器畫面,被告與王正偉確實有手部接觸、有交付物品,但勘驗筆錄也明確的記載確實沒有辦法辨識交易物品為何,毒品到底是誰交付給誰、交付之後二人是否有對價往來,監視器也沒有辦法清楚辨明,王正偉因病過世,已無法交互詰問,本案確實沒有辦法僅憑王正偉的指述,就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綜觀本案所有證據,應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施用毒品做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由證人王正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被告以暱稱「艾斯林」先聯繫後,王正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先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高雄市○鎮區○○街00號),即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被告即LINE暱稱「艾斯林」,下午2時許被告即到達上開地點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73頁、偵卷第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手機照片顯示被告持有黑色IPHONE手機內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為「艾斯林」、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5-16、18、1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
,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經查,證人王正偉於警詢中證稱: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交易聯繫之對話截圖(照片編號3),截圖內兩通20秒及4秒之語音對話及文字訊息所表示「在嗎」、「哈囉」都是在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暗語,且每次都是固定購買20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是我們的默契。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並傳送「我到了」及撥打語音通話告知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下午2時許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抵達,我便以2000元購得向他購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經警方調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擷取照片檢視(照片編號4-10),(照片編號4)頭戴白色安全帽是我本人,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進入店內;(照片編號5)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牽一隻柯基犬就是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抵達進入店內;(照片編號6)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看到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進到店內後,我以右手對他比2的數字,就是我要跟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購買2000元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編號7-9)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先將2000元交給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他隨即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照片編號10)著灰色上衣(胸前有UA標誌)、黑色短褲,短髮戴黑框眼鏡牽一隻柯基犬,確為當日與我交易LINE暱稱「艾斯林」之人。(照片編號11)戴著黑框眼鏡騎乘一部粉紅色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且腳踏墊都會載著一隻柯基犬,就是與我交易毒品的被告等語(警卷第71-76頁);另證人王正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一樣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還是約在娃娃機店見面,我先到,到了以後我打LINE給他,他就牽一隻小狗過來,我給他2000元現金,他一樣給我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交易完後就各自離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上戴白色安全帽、穿藍色衣服的人是我,穿灰色衣服牽一隻狗的人就是陳智瑋。我有先跟他比2,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我就拿2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卷第138頁)。可見證人王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證述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與監視器畫面顯示2人以互相瞭解之手勢達成毒品交易之模式相符一致,又本件由王正偉以1小包2,000元購入並透過LINE對話及監視器指認與被告交易過程,其中先在LINE中,探尋「在嗎」、「哈囉」作為購買毒品的暗語和默契,與毒品交易中為免遭警察查獲,常不指涉價格數字,而以代號或能與之聯想之暗語作為文字訊息交易情形相符,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此等對話脈絡顯然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而觀2人僅以短短「在嗎」、「哈囉」之字眼,隨後出現在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顯然被告對王正偉隱諱不明之對話間充滿默契,並充滿警覺性,顯為避免遭查緝風險。雖被告主張2人見面係為修車之事宜云云,然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2人見面後,王正偉有向被告右手比「2」的動作,被告先從王正偉手中拿過東西放入皮夾內,隨後即拿東西交給王正偉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142頁)。而皮夾通常乃放置金錢之用,可見被告係向王正偉收取金錢再交付毒品予王正偉無誤。是以被告與證人王正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除王正偉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由證人王正偉先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找到被告,隨後2人出現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面,2人見面後,彼此走近後,即由王正偉先以右手交付物品給被告,並向被告比2,被告收受後即探手入褲,被告再以右手交付物品給王正偉,而王正偉持用手機在與不詳之人通話,2人交換東西後,並無其他互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90頁),綜觀2人舉動,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習慣先交錢,後交毒品相符,且揆諸2人碰面後,彼此間有互動約僅有20秒左右後,即各自離開,相互間互動並不熱絡,而被告供稱:伊是騎機車前往等語(院卷第137頁),然王正偉並未有任何檢視被告機車之舉動出現,且依2人LINE訊息顯示6月18日是王正偉主動找被告,之後2人見面,倘被告是因王正偉修理機車不當事宜,理應是被告主動找王正偉,況王正偉在現場時,只有從手上交一個東西給被告並比2的動作,也無一般常情請菸後點菸抽菸之舉等各節,且2人互動亦與一般社交往來交談互動烱異,則被告辯稱:當日碰面是為講機車修復之事情,當下是王正偉交一包毒品給伊,伊是拿菸給王正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次112年5月18日之交易時間在「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之交易地點與王正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收取2,000元交易金額,堪可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玻璃球、夾鏈袋、電子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且於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 阿勇 」之人以8,0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可知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尚需向他人購入,且其與證人王正偉亦非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王正偉,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證人王正偉張羅毒品施用之理,足認被告就前開犯行,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則辯護人稱:是2人互請云云,亦無可採認。⒋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與王
正偉見面是透過王正偉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載之LINE通信軟體暱稱「機械修復師」與暱稱「艾斯林」之人聯繫對話後,2人即同日先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及下午2時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碰面各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LINE通信軟體為「艾斯林」、88特區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王正偉間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非僅有證人單一證訴,而辯稱人以王正偉手機裡的微信「王宗達」與被告微信暱稱及ID的數字均不同云云,既非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且微信帳號訊息均與本案無涉,所辯均尚非可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為為被告置辯各節,均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附此敘明。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毒品予購毒者王正偉,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為價值2,000元,足見數量尚微,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毒品蔓延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暨其動機、手段、素行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3包白色晶體,經抽驗1包,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3包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有扣案物品,均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難認與本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係供何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
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