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801號│字第604號│第475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4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934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8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841號│102年度嘉簡字第934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88││判決││││號││├────┼──────────┼──────────┼──────────┤││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22日│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①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字第2775號。│字第3118號。│第3426號。│││②編號1至2之犯罪,│②編號1至2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聲字第9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其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80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6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2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62││││判決││號││││├────┼──────────┼──────────┼──────────┤││判決│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3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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