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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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達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尖豐路與苗25線路口和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往來車輛通過,始得右轉,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燈光及於該路口貿然右轉欲往苗25線行駛,適有 范義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范義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肘、左膝及足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范義達告訴被告吳成達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義達於104年
3月3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2月3日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104年3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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