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冠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地下室停車場,搜尋未鎖門之車輛以便行竊,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黎新財 所有放置副駕駛座上外套口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已將該等財物藏置於自己口袋內,準備離去時, 適黎新財 返回停車處發現上情,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復於同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102室租屋處,因發現對面隔鄰即同址10
1室房客于 文淵 至盥洗室洗澡而關燈,離開時房門未鎖,竟直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于文淵 所有放置床上皮夾內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即返回102室並將該4800元藏置於室內衣櫃底下,嗣于文淵洗完澡返回房內,發現皮夾內現金失竊,乃報警處理,由警經陳冠全同意後搜索其租屋處,並在102室內衣櫃底下搜扣上開4800元(已發還)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