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關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關文城 被告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應與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8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0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丁○○所經營位於嘉義市○○里○○路○○○號之「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每月薪資36,000元至39,000元不等之薪資。然該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從85年10月05日起至89年10月03日止,這期間未給原告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從89年10月4日至99年4月26日離職止,這期間以法定最低薪資(即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係以多報少),至99年04月26日離職止,致影響原告於退休可領之退休金。故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即負責人被告丁○○)之上開情事,違反保護原告法律,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為事實。經委請勞工保險局試算,如以月薪36,300元至102年退休止,依投保年資之給付月數27.34個月計算,可領992,442元(計算方法:36,300元27.34=992,442元)。惟被告係以當時最低工資17,280元投保,僅可領472,435元(計算方法:17,280元27.34=472,435元),相差520,007元。
二、另原告受僱於被告長達13年,每年有18日之特別休假,離職前一年均未休假,以每日工資1,050元計算,有18,900元可領(計算方法:181,050元=18,900元)。而上開被告等至今並未給付給予原告。
三、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金額為538,907元(計算方法:520,007元+18,900元=538,907元)
四、另按,原告於99年04月26日離職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7,000元。又原告99年5月份、及6月份是屬非自願性離職(見證物1:民國99年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事證,故得宜擴張法律解釋為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之認定)。被告不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因此導致原告喪失請領99年05月及06月份「失業給付金」機會,原告非自願離職失業2個月,被告等每月應賠償原告非自願離職日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37,000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故應賠償原告為44,000元。爰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即37,000元之百分之六十金額為44,000元之失業給付金額。
五、由上述之請求賠償金額為44,000元,再加上前揭之請求賠償金額為538,907元,總計被告實際上應賠償給付原告總共之金額為582,907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原告58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至於雇主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的違法行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要處以二倍罰鍰、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此外,同樣勞工所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也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因,目前法院法律見解認為:「勞方尚未申請給付即無法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在於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得預期之利益,計算其所失利益之數額時,即係主張抽象計算法」。故按法理可合理性來推之解釋為:「勞方雖尚未申請給付,但已知預期之利益會受到損失,雖目前無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但法院應得宜採用參考『抽象計算法』,定之被害人請求預期之利益所受損賠償金額定之。(參照民國89年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同旨法意)。又,參照行政院勞委會委員會議所通過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惟可能性因時空因素,屆時已難向原雇主請求賠償。故增訂勞工因投保單位未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遭受損失,採取『即知即賠』方式,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月投保薪資或短報投保薪資差額的2倍之補償,使勞雇雙方有爭議時,法院可據以判決。本次上開條文之修正,乃為增進勞保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再按憲法明文:「人民之權益,應受保障」。雖然過去法院對勞保未申請給付者,因無法明確計算差額,而無法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之法律見解存在。惟觀憲法有明文:「人民之權益,應受保障」,故憲法意旨含概「已知預期顯然有所損失,即應即賠償,是以人民權益受保障之憲法精神」。故,法院過去見解勞保未申請給付者,無法向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顯有與憲法精神有所抵觸存在。..又前開謂勞保未申請給付者,是因無法明確計算差額,而無從計算賠償之金額的過去觀點,顯與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抽象計算法」有所違背。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法行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貴請鈞院突破過去的錯誤法律見解,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做為新判例填補尚未三讀通過之行政院勞委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草案之空窗期,仍是勞工所期待,並正義維護我國法制社會。
參、證據:提出100年11月8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請領金額34,650元支出證明單與原告在其他文件簽名之筆跡對照資料、99年0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中埔後庄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原告就職被告單位之特休假日參考計算表、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交班單、99年05月14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及將請領金額34,650元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己○○○」簽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尚未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失,說明如下: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3款、第5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0年05月間就老年給付及退休金提撥短少造成損失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調解過程,被告表示如有差額願補足,然調解委員表示老年給付需符合上開第58條第2款各款年資及年齡規定,且需辦理離職方能申請,又老年給付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準,據原告之前表示於民生護理之家工作,依原告前案主張至102年5月30日止方符合15年之年資,現今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應尚無辦理退休,且屆時原告辦理退休,能請求退休金數額尚未確定。鑑於上開因素退休金給付差額無法明確計算而無法給付,故即或當時被告有給付意願,但主管機關認為依上開法令無法計算而調解無法成立;另新制勞退差額,則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及支票影本一份可稽。綜上退休金給付條件目前尚未成就,而是否有差額損害無法確定與計算,是以原告現請求該部份差額之損害,自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特休假薪資無理由。原告於被告處服務約13年,99年雖有18日之特休假,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每年的特休應指滿一年全年之特休,惟原告於99年04月26日自請離職,前一年度即98年度國定假日未休及特休假薪資已於99年02月12日請領完畢,有支出證明單可稽。又被告所提出之99年02月12日支出證明單係被告機構當天對全體員工發放特休補償,並非單純對原告一人,故不可能遺漏原告,且被告機構通常會以廣播通知員工至會計室領取,原告當日有上班更不可能未領取,且當日領現者除原告外,尚有第三人 廖敏惠邵玉娟張秀惠 共計四人,領現金額為9萬8,500元,金額與會計帳簿所載領現金額為9萬8,500元相符,足證原告確實有領到該金額。再者原告見到他人已受領98年間特休補償而其未領取,豈有不爭取之理,又其離職時怎可能不請求?故原告請求特休假薪資無理由。
三、本件是原告自行離職,當初是原告積欠各家銀行借款,經銀行透過法院及相關稅務單位向被告安養院核發執行命令,要求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扣款,卻遭原告誤解,經常吵鬧,甚至波及伊照顧之住民及家屬,不論被告如何解釋,仍不能平息原告誤解,原告後表示辭職之意,當時被告向其慰留未果,遂同意其辭職,原告於99年04月26日簽立辭職同意書上載:
「員工己○○○提出離職時,本單位已多方多次盡力慰留,但該員工己○○○仍持個人想法,一定要離職,故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及負責人依照員工己○○○之個人意願辦理離職手續。」,可證原告係自請辭職而非被告將其辭退。未料,99年05月初原告欲向政府請領失業給付,竟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當時表示無資遣原告,故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意原告再回來上班,原告不同意,以致協調不成立,有協調記錄可稽。是以被告自始無解僱原告之意,均為原告自請離職,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失業證明並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屬無理由。原告於99年05月下旬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未投保年資補償,被告基於心軟且誤以為可以避免兩造日後爭端,而未資遣原告,但也同意給付資遣費及未投保年資補償,計17萬1,840元,實則原告係自請離職而非被告將其辭退,自無失業給付補助請領之餘地,亦不符合失業補助請領之條件,亦無損害可言。
參、證據:提出99年05月14日、100年5月23日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綠、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支出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員工離職交班單、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學者 朱富美 著「筆跡證據之研究」摘要節錄影本及會計帳暨98年本國員工國定加特休假日未休折現總金額表、員工打卡紀錄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丙○○及將請領金額34,650元支出證明單上面所載之「己○○○」簽名筆跡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3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2年4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失業給付金額44,000元,而擴張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8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於102年5月7日具狀追加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為被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原告582,
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資爭議協調會為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雖非如勞資爭議調解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所組成之處理程序,但如勞資雙方在勞資爭議協調會上達成協議,亦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第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5年10月0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丁○○所經營之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每月薪資36,000元至39,000元不等之薪資,然被告從85年10月05日起至89年10月03日止之期間未給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並從89年10月4日至99年4月26日原告離職止,以法定最低薪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雖據原告提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資料佐參,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否認或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一)關於原告於退休可領之退休金差額520,007元部分:
1、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9年0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內容記載:「勞方主張:依法給付資譴費並要求勞保未投保年資之補償;資方主張:同意給付資譴費及勞保未投保年資之補償。協調結果:本案協調成立。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7萬1,840元達成和解,扣除勞方已領取新台幣5萬1,840元,勞資雙方合意於99年6月7日(一)上午10時於嘉義市政府
1樓會議室當面交付新台幣12萬元。」(參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又查,本件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0年05月23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內容記載:「勞方主張:勞方任職期間雇主未依實際所得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請求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資方主張:同意勞方訴求。處理結果:1.有關勞方原訴求雇主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以致未來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短少之差額請求,因勞方尚未申領勞保老年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本訴求於勞工申請老年給付,有明確差額時再向雇主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2.另有關勞工未於到職之日投保勞保以致勞保年資短少4年部分補償,資方已於99年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協調案給付勞方。3.勞資雙方同意94年7月1日至勞工離職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資方於100年5月23日下午將新台幣43,200元由智揚律師事務所(嘉義市○○路○○號) 呂道明 先生轉交予勞方。」(參本院卷第21頁;被證一)。
2、依據上揭兩造於99年5月31日及100年5月23日在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之紀錄內容,被告從85年10月05日起至89年10月03日止之期間未給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勞保未投保年資之部分,兩造已經以171,840元達成和解。另外,有關原告就未來勞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短少之差額請求,因原告尚未申領勞保老年給付,無法明確計算差額,於原告申請老年給付,有明確差額時,再向被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另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兩造同意94年7月1日至原告離職日即99年4月26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43,200元,由被告於100年05月23日下午將43,200元交由訴外人呂道明轉交予原告。因此,就上述已經成立和解之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依投保年資之給付月數27.34個月為計算,即自85年10月05日起算,至99年04月26日離職止,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退休可領之退休金差額520,
007元。就有關被告從85年10月05日起至89年10月03日止期間未給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以致原告勞保年資短少四年部分,被告已於99年0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協調案補償給付原告;另94年7月1日至99年04月26日原告離職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於100年5月23日已將43,200元由智揚律師事務所呂道明先生轉交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其於退休可領之退休金差額,仍然將85年10月05日起至89年10月03日止、及94年7月1日起至99年04月26日止之期間均列入計算,顯然違反兩造協調成立之內容,難認有理由。
3、又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勞動契約書內容,原告基本工資:每月30日,例假4日,時計75元,支領18,
000元(不含加班費津貼)。此18,000元為固定基本工資,其他則為加班費或津貼,經合計後始有原告所稱之每月薪資36,000元至39,000元不等之薪資。被告雖然以當時最低工資17,280元投保,而與原告之基本工資或實領薪資有所差距,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退休可領之退休金額差額。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查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7歲,原告自85年10月05日起至99年04月26日止,除在被告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之工作年資13年以外,至今已近二年未工作,此情業經原告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原告何時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現在應尚無法論定;又原告以後將於何時退出職場,現在亦尚屬未定,而且屆時原告究竟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選擇請領一次退休金,現在亦未確定,故尚無從援引民法第216條第2項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或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補充法律漏洞(註:修正草案公布施行前,尚無法直接適用)而逕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將來於退休時可領之退休金之實際差額。因此,原告現在主張差額為520,007元,請求被告賠償將來於退休時可請領之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尚缺乏客觀計算的實際依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來於退休時可領之退休金之差額520,007元,尚缺乏實質之計算依據,故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離職前一年之特別休假18日未休假工資18,9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長達13年,每年有18日之特別休假,離職前一年均未休假,以每日工資1,050元計算,有18,900元可領(計算方法:181,050元=18,900元),被告至今並未給付原告云云。
2、經查,原告於被告處服務約13年,於99年度雖然可有前一年度即98年度之18日特別休假;但99年度之特別休假,因原告已於99年04月26日離職,因此,原告並無99年度之特別休假可資請領未休假工資。又查,原告於離職前一年度即98年度國定假日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現工資共計34,650元,原告已經於99年02月12日請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99年02月12日之支出證明單(參本院卷第23頁;被證三)暨會計帳及被告機構98年本國員工國定加特休假日未休折現總金額表(詳參本院卷第23頁;被證三)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雖否認請領金額34,650元之支出證明單上面所載之「己○○○」之簽名為真正,請求將筆跡送鑑定,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99年02月12日支出證明單上「己○○○」字跡,與99年1月25日、96年2月16日、97年2月5日及98年01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99年04月26日員工離職交班單、99年5月31日及99年5月14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面之己○○○簽名字跡上之怖局、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不相符。惟按,在理論及實務上對筆跡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仍然有諸多的爭議,又不同鑑定單位也可能會得出不相同的鑑定結果,因此,被告即請求本院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進行筆跡鑑定。又查,本件上揭支出證明單上面所載「己○○○」之簽名,核與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請原告當庭書寫「己○○○」之字樣(詳參本院卷第161頁),其中筆劃書寫方式、力道、特徵等多處大多相同;另查,證人亦即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的會計甲○○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人甲○○具結證稱:伊是被告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的會計,伊願意具結作證,被證三、被證十一共計二張的支出證明單(參本院卷第23頁、第157頁)都是原告己○○○簽的,當時伊是用電腦打被證十一,由於己○○○在外欠款很多家,伊怕名目不清楚,銀行會詢問太多,所以伊自己用手寫被證三的部分,請己○○○再來簽名一次,被證三就是有註記國定假日有33天總共新台幣34,650元,主要是為了讓銀行了解名目,這兩張確實都是原告己○○○簽的,98年的國定假日跟特休假,原告確實已經有領取了等語。因此,本件雖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認為99年02月12日之支出證明單上面之「己○○○」字跡,與99年01月25日、96年2月16日、97年2月5日及98年1月23日之支出證明單、99年04月26日員工離職交班單、99年5月31日及99年5月14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之己○○○之簽名字跡上之怖局、字體結構及筆劃特徵不相符,惟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己○○○」之簽名,核與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請原告當庭書寫「己○○○」字跡之書寫方式、力道、特徵等多處大多相同;而且,本件既經現場直接證人即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的會計甲○○於言詞辯論時已到庭具結證明被證三、被證十一共計二張的支出證明單,確實都是原告己○○○本人親自所簽的,98年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原告確實已有領取了,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論,顯與事實未盡相符,即已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離職前一年即98年度之特別休假18日未休假工資18,900元,乃屬無理由,故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即37,000元之百分之六十金額為44,000元之失業給付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伊於99年04月26日離職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7,000元。又原告99年5月份及6月份是屬非自願性離職。被告不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因此導致原告喪失請領99年05月及06月份「失業給付金」機會,原告非自願離職失業2個月,被告等每月應賠償原告非自願離職日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37,000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故應賠償原告為44,000元云云。
2、經查,原告為上揭非自願離職之主張,乃係以99年0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紀錄,原告認伊得擴張解釋為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之認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規定於勞資爭議協調亦應類推適用。因此,99年05月31日之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此或為協調委員所為之勸導,或因當事人所為之讓步,於調解後之本案訴訟,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以99年05月31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之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意旨,故難認可採。再查,證人乙○○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99年04月23日那天下午有聽到老闆叫原告不要來上班,是丁○○說的,是她聽完銀行的電話,在護理站講的,當時伊有在場,黃家盈、還有主任也在場等語。惟查,另證人亦即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主任丙○○,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丙○○證稱:伊是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的主任,伊知道原告在99年04月因何因素離職,原告是因為有外面的債權人來討錢,造成我們的困擾,老闆就叫原告先把事情處理好後再來上班,是原告她自己要離職,她說每次都這樣,她就說她要離職,她不要再忍耐,可是當下老闆沒有叫她要離職,那天老闆叫她要把事情處理好後再來上班,意思是說把她這次債權人一直打電話來的這件事情處理好再來上班;原告說要離職,老闆叫我們慰留原告,但隔天上班伊就看到原告沒有來,伊當下再打電話給原告,問她為何沒有來,原告就說她不要做了。則依據證人丙○○所說明的情形,被告丁○○當天只是叫原告要把事情處理好後再來上班,意思是向原告說把債權人一直打電話來的這件事情處理好再來上班,並不是叫原告以後都不要來上班。因此,證人乙○○證稱99年04月23日那天下午伊有聽到老闆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云云,對於被告丁○○當時說話內容的真意,有所誤解。又原告說要離職,被告丁○○仍然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主任丙○○慰留原告,顯然被告丁○○並無意要求原告離職。又查,另證人甲○○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原告是因為四月份銀行的催繳電話,銀行從早上就開始找原告,我們一直擋,可是擋不住,銀行一直要找原告,一定要原告接電話,最後丁○○有接到電話,丁○○有請原告接電話,可是原告不要,丁○○就跟銀行說,原告在忙,可是銀行又說今天一定要原告接電話,丁○○就跟銀行吵起來,於是就再次請原告出來接電話,可是原告還是不要,丁○○把銀行的電話回絕之後,就請原告把銀行的事情處理好再來上班。」、「接電話是早上的事情,後來丁○○去高雄處理課業的事,機構的主任丙○○有找原告去居家辦公室談,之後原告就很生氣的跑出來說她要離職了,丁○○在第二天有請原告回來上班。」等語,可見被告丁○○並無要原告離職之意思。又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交班單上的資料,亦明確記載:「員工己○○○提出離職時,本單位已多方多次盡力慰留,但該員己○○○仍持個人想法,一定要離職,故蘭潭家福護理之家及負責人依照員工己○○○之個人意願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亦在離職員工簽名欄內親自簽名確認,而且領取三個月份的基本薪資之離職金(現金)51,840元。如果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原告豈會順利地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並在員工離職交班單上面親自簽名確認,因此,本件實難為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之認定,故原告以被告不肯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主張導致原告喪失請領99年05月及06月份「失業給付金」的機會,原告因非自願性離職失業二個月,請求被告賠償44,000元之失業給付金額,洵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嘉義市私立蘭潭家福護理之家連帶賠償原告於退休可領之退休金差額520,007元、離職前一年之特別休假18日未休假工資18,900元與44,000元之失業給付金額,合計共582,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