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記錄之法定效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
定代理人,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據於起訴狀上簽名或
蓋章,僅由訴外人 尹南鵬 為具狀人,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原告
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及裁判費新台幣4,
000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