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D○○
E○○庚○○○Q○○P○○I○○辛○○壬○○宙○○巳○○A○○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丙○○
樓a○○乙○○午○○未○○申○○J○○
樓O○○亥○○宇○○酉○○戌○○地○○F○○N○○b○○戊○○丑○○卯○○寅○○M○○Y○○○C○○玄○○天○○己○○甲○○○Z○○上一人訴訟代理人S○○原告丁○○
R○○○子○○○K○○○癸○○H○○辰○○被告c○○○
V○○X○○U○○T○○W○○
路4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L○○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是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法院即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臺北縣○里鄉○○里○段廈竹圍子小段37-2地號、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所有權人 連闊嘴 出租予 陳錄鏘 ,租期自民國42年1月1日起至47年12月6日止等情,有耕地租約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7頁)。嗣連闊嘴死亡後,陸續由原告及G○○、黃○○、B○○繼承,承受連闊嘴於耕地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本件原以G○○、黃○○、B○○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惟G○○、黃○○、B○○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而由本院以99年10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訴。準此,本件訴訟原告依據上開耕地租約所生之確認租賃關係無效、終止上開耕地租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對原告及G○○、黃○○、B○○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係不許歧異。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原告及G○○、黃○○、B○○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未由G○○、黃○○、B○○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從而,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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