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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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孫惠蘋 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孫惠蘋無資力,係向聲請人之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並指派 吳孟玲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墊支律師酬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定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雖係「分會」,然基金會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其分會係受管轄所屬之分支機構,同前判例之法理,不宜僅據條文文字為「分會」,即認基金會不得以其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96
4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上開扶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乙○○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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