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卻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含彈匣)及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南坑34號住處後方之文旦樹下,越二、三月,其再將上開槍彈改藏放於上開住處圍磚牆縫隙內及花盆旁。嗣警方接獲線報而知甲○○涉持有槍彈,乃持本院之搜索票,於97年2月4日22時許,於前址查獲,並經甲○○自行由上開住處圍磚牆縫隙內及花盆旁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為警查獲之過程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該槍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認扣案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含彈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1顆,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7002382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 張學敏 小隊長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根據秘密證人的指證說他涉嫌持有槍彈,然後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核准後,前往搜索而查獲,但在我們執行搜索前,甲○○就已經經我們勸告而自行將槍彈拿出來交給我們,他是將槍彈藏在廁所旁矮紅磚牆的磚縫裡面。」等語,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附卷可稽,是可見警方已接獲線報而持搜索票展開搜索,被告雖經警勸告而自行交出所藏之槍彈,究已無自首之可言,併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之屬性、持有該等物品對社會之危害性、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含彈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子彈3顆無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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