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參肆柒、0000000參肆捌)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查獲被告乙○○、甲○○非法持有土造獵槍各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之上開長槍係違禁物品,而被告二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自屬違禁物無誤。
三、經查:扣案之長槍二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支長槍均為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096011638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核閱卷證,因認上述土造長槍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