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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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志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所載)、對居家安寧秩序所產生之危害,又告訴人年事已高,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70號被告吳文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02巷7弄16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7時50分許,進入 蕭雄賓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蕭雄賓,致蕭雄賓受有頸部、前胸壁、雙手臂、雙前臂、雙膝及右腳多處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雄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雄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致毀損告訴人眼鏡等語,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以具有毀損故意為必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無毀損故意,縱告訴人之眼鏡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毀損,仍應屬過失毀損,尚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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