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白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白潔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光療機壹台、光療機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白潔明知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不知情之 邱美鳳 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愛不釋手」精品店內之後方雜物間內,操作光療機為 劉欣昀 鎮定皮膚、降低皮膚敏感之醫療行為。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技士 林聿蓁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率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光療機1台、光療機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白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於106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欣昀(見104年度發查字第3999號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57至58頁)、邱美鳳(見104年度發查字第3999號卷第13至16、34至35頁)、林聿蓁(見105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3張(見104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第3至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見104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第9頁)、扣案之光療機1台、光療機鑰匙1支(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案使用機器為他人鎮定皮膚、降低皮膚敏感,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為之,業經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0001766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據此,被告操作光療機為劉欣昀鎮定皮膚、降低皮膚敏感之行為,即係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操作光療機為劉欣昀鎮定皮膚、降低皮膚敏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刑,深具悔意,並表示不會再犯;兼衡以被告單親、收入不好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具悔意,復表示不會再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光療機1台、光療機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