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抗告人 王浚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認為受判決人應受上開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少年王達○(名字詳卷)自民國101年案發以來,經持續治療及復健,迄今已能獨自走路並與他人正常交談,身體狀況一切良好,病況持續進步中,此有被害人錄影光碟及其母親葉○芳聲明書各1件可佐。此部分之新事實、新證據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既足認王達○所受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難謂該當重傷要件。經單獨或綜合判斷後,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即普通傷害罪名)之判決,為此請准再審。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及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說明係依憑抗告人在審理中之自白,及參酌其他卷內各項與之相符之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對王達○因抗告人之共同犯罪而受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住院治療期間,曾先後經診斷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病變、水腦症、左側硬腦膜上膿瘍、雙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之傷害;受有左側腦出血、腦內感染化膿、「右側手腳偏癱」之傷害等情,而王達○於民國104年6月5日經鑑定健康情況為:「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對時間、地點有混亂情形。右側肢體偏癱無力,張力增強;右上肢肌力1分,右下肢肌力1分。須他人協助站立,站立平衡差。無法行走」等情,且王達○之母葉○芳於審理中陳稱:王達○吃飯可以自己用左手一手來吃,洗澡、上廁所部分還是要人照顧來做,因為王達○的右邊的手是永遠沒有辦法正常活動等語,經法院勘驗之結果,其症狀趨於固定,已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再獲得明顯改善,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葉○芳於106年3月27日所立聲明書,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新規性」要件。然葉○芳聲明書內關於王達○之病況及健康,僅記載「被害人王達○經治療後情狀已改善並恢復良多」,並非針對被害人王達○所受「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是否經過治療或復健獲得明顯改善乙節予以詳加說明。況係葉○芳之個人判斷,尚非專業醫療機構所為診斷或鑑定,自難據此即認王達○之「右側肢體偏癱」病況已回復而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另觀之抗告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王達○雖可勉強獨自行走,惟步伐緩慢,行走時需有家人在旁預防跌倒,及右手臂自然下垂,未能隨步伐揮動、搖擺,且於行走之際,仍依賴左腳及左側身體以帶動右側肢體,右腳未能抬高往前步行,僅係緊貼地面小步往前挪動等情,難認王達○所受「右側肢體偏癱,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已經復健或治療而獲得改善。是就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經單獨判斷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6月
5日鑑定書認:「1.王員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已趨於穩定,其症狀已無法透過治療或復健再獲得明顯改善。2.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予以綜合判斷,均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前述規定不符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本院後另提出秀傳醫院106年5月23日王達○之診斷證明書及王達○近日之錄影光碟,主張其有再審事由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已鑑別其恢復一肢功能之情形,所提光碟又無勘驗內容之資料在卷,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