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融選任辯護人張洪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80號、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均利用其所使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各交易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1所示),分別與如附表1所示交易對象聯繫交易細節,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高於所販入金額之價格賣出與如附表
1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及交易模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均未扣案)。
(二)甲○○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如附表2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實際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之標準)。嗣經警依法對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徵得甲○○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1具、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1個,復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1臺、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之殘渣袋3個、分裝袋46個、吸食器2組、吸食燈泡1個及其吸食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先後循線通知如附表1所示交易對象及如附表2所示轉讓對象到案說明,復經甲○○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 黃意如林存真 、轉讓對象 鐘仲杰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卷存頁碼參見附表1、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渠等杜撰情節,亦不可能經過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反覆訊(詢)問,渠等均仍能為大抵相符之陳述;稽之證人黃意如、林存真及鐘仲杰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渠等與被告間均素無怨隙,此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1051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11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板偵卷
1第78至79頁、板偵卷2第49至63、65至70頁、本院卷第
35、42至56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觀諸如附表1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後與各該交易對象均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話內容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確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數量,或係交易對象向被告表示業已抵達交易地點,核與被告、證人黃意如及林存真等人所稱渠等在如附表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交易模式相合。至如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無通訊監察譯文之紀錄,惟如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被告與轉讓對象當面洽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未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如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通訊監察譯文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1所示交易對象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衡諸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向來執法極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物稀價昂,苟其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先後既均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連繫管道,且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明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仍未解除,猶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12月16日衛署藥字第987127號函釋在案,而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其範圍涵蓋藥品、醫療器材、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藥事法第1條、第4條可資參照);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鐘仲杰係出於自由意願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證人鐘仲杰證述明確(見板偵卷1第98頁),顯見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強暴、脅迫、故意欺騙、消極隱瞞或其他非法方式,強使證人鐘仲杰施用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固屬不詳,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法定刑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或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餘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1至5)、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附表2)。又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部分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58、91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
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而自白乃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否認如附表1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亦曾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見板偵卷1第20至22、24至26、
157至159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就如附表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戲暱稱「松山會大毛」之成年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無從令偵查機關確定渠具體特徵,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遊戲暱稱「松山會大毛」之成年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以固定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復以無償提供禁藥與他人施用,不僅肇生他人施用禁藥或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僅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行為,此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父母健在,家境小康,原本在母親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擔任外務工作近10年,每月支薪新臺幣40,000多元,嗣於100年間,前往酒店兼差,始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達2年之久)、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苟無所得財物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或原外國、大陸地區貨幣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條參照)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使用之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具,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第二級毒品、聯繫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1、94頁),而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雖係以不知情之他人名義所申領,然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他人所購買,且始終為被告所使用乙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卷第59、9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時,均附帶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等情,為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是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業經他人出售予被告使用,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自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又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對價等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復經證人黃意如及林存真等人證述明確,該等對價雖均未扣案,惟分別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或係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毒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惟被告已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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