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綠色小型後背包壹個、老花眼鏡壹副、小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鄭世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所吊掛之草綠色小型後背包1個(內放有老花眼鏡1副、小保溫瓶1個、一卡通2張、悠遊卡2張及賣場會員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世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僅有拿寶特瓶去
裝自來水,我看見該處有1輛機車,但我無靠近該機車,我無看到機車有吊後背包,我無拿別人後背包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1.被告有於110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該處停放1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34、18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7-41、43-49、51頁;本院卷第183、193-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其次,告訴人鄭世功所有草綠色小型後背包1個(內放有老花眼鏡1副、小保溫瓶1個、一卡通2張、悠遊卡2張及賣場會員卡)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5-16頁),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徵(警卷第9、29、31、47頁)。此揭事實,同值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83、193-197頁):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0:16起】
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走在巷道,右手無持物品,左手持1瓶保特瓶。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0:27起】
該名男子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左手持1白色物品,右手無持任何物品,往畫面上方走去。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2:23起】
該名男子自畫面上方以小跑步之方式進入畫面,右手揹於身後,左手持1瓶保特瓶。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2:28起】
該名男子自畫面右方巷道小跑步而出,右手持物品,邊跑邊將物品自身後拿至身前。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12:29起】
該名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右手拿1綠色物品,以小跑步之方式往前跑。
⑥被告自承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即其本人(本院卷第184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初始出現於案發現場時,係行走於該處,且右手無持物品,左手持1瓶保特瓶,嗣於案發現場小跑步,且右手特意置於身後,左手仍持1瓶保特瓶,再自巷道小跑步而出,右手有持物品,並將該物自身後持至身前,被告右手係持1綠色物品往前跑。依此,被告原係以正常緩慢行走方式行至案發現場,且右手無持何物品,嗣突於案發現場跑步,衡情,正常人若無何急事或有特殊情事,僅需以緩慢徒步方式行走即可,被告突於案發現場跑步,有違常情,自係有一定特殊情事急於離去,況正常情形下,一般人跑步時為求四肢身體平衡不致跌倒,雙手亦會自然而然隨雙腳跑步而前後擺動,惟被告於跑步時右手並無自然前後擺動,而特意置放於身後,顯違正常跑步情狀,自係刻意以手藏匿物品於身後不欲為人發現,嗣被告自巷道小跑步而出時,右手手中出現物品,並自身後拿至身前,該物係一綠色物品,可知被告右手嗣後所持物品,係取自案發現場,且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之後背包顏色相同(警卷第15-16頁),從而,被告自案發現場竊取草綠色小型後背包,並因擔心為人察覺,乃以右手持以藏於身後,並跑步離開現場等情,彰彰明甚。
3.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因其住處馬達自110年4月間故障,故其於該段時間均前往該處裝盛自來水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依此,被告於該處裝盛自來水已有一段時間,且裝盛自來水亦無何時間上急迫性可言,被告自毋庸以跑步方式急於離開現場,亦毋庸將裝得之自來水藏匿身後,而被告竟需跑步離去,且需手持物品藏匿身後,足見其係因另有行竊物品而作賊心虛,擔心為人察覺其犯行,始需加以藏匿並急於離去。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檢察官僅當庭告以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 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議;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物尚未發還給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雜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仟元,罹有精神分裂疾病而有輕度身心障礙,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草綠色小型後背包1個及老花眼鏡1副、小保溫瓶1個,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一卡通2張、悠遊卡2張及賣場會員卡,均未扣案,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