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亨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亨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亨堂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橫向放置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長布條,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附載上開長布條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並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安全規定,適 陳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林亨堂同向行駛,林亨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上開長布條不慎與陳美秀之機車碰撞,致陳美秀人車倒地,陳美秀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林亨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亨堂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美秀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巡邏員警途經該處下車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亨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44頁),其稱:我承認我有肇逃,當時我車子後面載的是長布條,我的身體是卡住並頂住長布條沒有錯,所以當時被害人朝我方向倒過來時我有感覺到長布條跟車子都有晃動,離開現場後我又往回看是因為我知道我肇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另經告訴人指稱:她記得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準備上民權大橋,她前面有一輛機車後座載著一根長長的物品,她被撞到後就直接昏倒了,之後都不記得了,她因為車禍造成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等語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下稱1114
6號偵卷,第8至10頁),本案復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17:18:28時,告訴人遭被告車載長布條碰撞後,人車先往畫面左側傾斜滑動後,並向右側被告方向傾斜(亦可見告訴人車頭輪胎方向向左);行車紀錄器畫面17:18:29時,告訴人已倒向被告方向,且被告附載之長布條因碰撞而呈現右下左上之傾斜狀,被告之人車亦可見有明顯之左右晃動(因車輛不穩,可見長布條右邊有先向下傾斜再向上持平之狀);行車紀錄器畫面17:18:
30時,被告之人車晃動完,並繼續朝右前方直行;行車紀錄器畫面17:18:38被告漸欲停車;行車紀錄器畫面17:18:
39至17:18:49時,被告在橋邊與平面道路分隔線處停車,並向左轉身回頭張望告訴人跌倒處10秒鐘;行車紀錄器畫面17:18:51時,被告雙腳收起,並駕駛機車往平面道路離開等情,有本院所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播放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6頁),再佐以被告附載之長布條係由被告之身體與後方的紙箱夾住,該長布條已因撞擊告訴人而發生傾斜,並導致被告車輛明顯左右晃動之情形,被告身體既與長布條緊密接觸,自無可能不知附載之長布條撞擊他人之情事;另參以被告於案發之際,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救護送醫之急救行為,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復於行駛10秒後(即於行車紀錄畫面17:18:29秒至17:1
8:39秒),暫停在橋邊與平面道路之分隔線處,朝告訴人倒地處張望10秒,衡情,一般人行駛於道,若非得悉後方有突發事故或特殊狀況,實無可能於往來頻繁之車陣中停止並向後探視張望,是以被告自承因得悉其已肇事始於停車後左轉身回頭朝告訴人倒地方向看去等語,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各節,核與常情事理相符,應信屬實。此外,本案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21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46號偵卷第11至14、19、28至32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放置在11146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案被告自承之客觀事實,核與事證相符。
(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重機車所附載之長布條之寬度,已經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車道上之併行機車,自應注意兩車併行時,避免因附載物品突出部分撞擊相鄰之用路人而造成駕駛之危險。經查,本案告訴人確實遭穿梭於車陣中之被告所附載且明顯突出之長布條撞擊,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並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騎乘重機車違規所附載之長布條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前述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後受有前述之傷害,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既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
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節有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逃逸罪之設,若不問客觀上造成危害之情境一體適用,稍嫌過苛,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之虞,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肇事後未迅即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離開,所為誠屬不該,惟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幸事發地點位在人車來往頻繁市區道路上,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且據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倒地後,鄰人騎士及後車駕駛人均停止行駛,下車協助救護(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輕微,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依一般健全之國民感情觀之,即使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罪責失衡之慮。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素行不佳,其雖因一時疏失不慎與告訴人擦撞,惟其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告訴人等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車輛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外務員、月薪3萬餘元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