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 張詔聖 被告 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其共同生活約一年即無故從苗栗住處離家未歸,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6年11月2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申登,被告曾來台與其共同生活約一年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聯絡,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若勉予維持婚姻,無異將分居之現狀往後延伸,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6年11月2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申登,被告曾來台與其共同生活約一年即無故離去,迄今未曾聯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回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8年6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由上可知兩造婚後未同住迄今已逾10年,且無聯絡,足見被告對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意願,夫妻情份已失。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情愛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無法在經濟上及精神上相互扶持,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參酌原告自承忘記被告大陸地址,並稱認識現在女友多年,想要登記結婚,多年來未見其有積極聯絡或尋找被告之舉,亦有可歸責之處,但相較而言,被告無故離家返回大陸,音訊全無,其歸責程度較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