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張德明 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清算人 林繼彬 被告 李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自行出資向訴外人 邱相霖 所購買,其後因被告林繼彬詐欺原告,方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故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名下;又被告林繼彬係以重複起訴之方式取得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該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既判力,且該案中原告方之訴訟代理人 斯時 未登錄於苗栗律師公會,未經合法代理,故本院
107年度司字第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及107年度司字第1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均係基於不正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認定,爰分別請求被告永峻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禁止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登記為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永峻公司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回原告、㈡禁止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為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均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永峻公司資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斯時係因原告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方以原告名義購買,但資金均係永峻公司所支出;又原告已非被告永峻公司之股東,訴之聲明第二項尚乏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永峻公司所有(本院重訴54卷第163
至165頁);而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於10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其後於106年12月
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永峻公司(本院重訴54卷第273至279頁)。
⒉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上訴事件,與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兩造同意雙方合夥經營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股權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即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等人)股權佔百分之四十,公司資產包括…,以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本院重訴54卷第113至114頁)。
⒊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擔任該事件原告永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事件被告則為被告林繼彬,該事件中兩造不爭執「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惟目前登記於被告」,待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承審時,兩造亦為相同之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54卷第24、41頁)。
⒋原告曾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
礦務局,函文中表示系爭土地實質上係永峻公司所有(本院重訴54卷第75至89頁)。
⒌被告李相賢前曾向本院聲請解任原告之被告永峻公司清算人
身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准許被告李相賢之請求,該裁定並於107年3月30日確定(本院司3卷第77至83頁);而被告林繼彬曾於107年6月5日具狀表示經被告永峻公司全體董事召開清算人會議推選為清算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字第13號承辦,並於107年9月26日以苗院傑民有107司13字第27820號函文准予備查(本院司13卷第5頁、第26至27頁、第55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永峻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為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
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係原告向訴外人邱相霖
所購買,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重訴54卷第273至279頁、第313至31
5頁)。然原告與訴外人邱相霖雖有於95年9月12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重訴54卷第313至315頁),惟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土地係於10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其後於106年12月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永峻公司,從而原告與被告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直接移轉關係;又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⒋所示,原告於另案均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屬被告永峻公司所有,且被告永峻公司既係於95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重訴54卷第199頁)在卷可稽,且該公司設立登記時,確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卷宗確認無誤,則該公司設立登記時間,實與原告於95年9月12日與訴外人邱相霖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時間極為密接,故被告辯稱係由被告永峻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具有可能性。從而依原告之舉證,礙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永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永峻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原告既先經本院裁定解任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其後被告林繼彬即具狀表示經董事推選為清算人,並提出被告永峻公司清算人暨董事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各1份為證(本院司13卷第26至27頁),其後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依形式上觀察,被告林繼彬擔任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⒉原告雖請求禁止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為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
人登記,然依上所述,被告李相賢並未登記為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而被告林繼彬登記為被告永峻公司之清算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縱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和解筆錄既判力,且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所違誤,然該等理由均無法作為禁止被告林繼彬、李相賢為被告永峻公司清算人登記之請求權基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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