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自字第30號自訴人 羅玉輝 自訴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 李金芫
范秣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芫、范秣瑞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代理人、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芫、范秣瑞為夫妻,因於民國99年
2月13日在公開場合辱罵 阮氏蓮 、羅玉輝、 李振中 等人,而遭阮氏蓮、羅玉輝、李振中等人對其等提起公然侮辱、誹謗刑事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繫屬審理在案,嗣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於99年5月25日在刑事第十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明知於法庭上應僅就案情內容據理攻防,不可為與案情無關之人身攻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李金芫公開指摘:「他專門做
這些小動作」、「他做事不光明磊落」、「他很喜歡胡說八道」、並對在庭之女兒 李宜橙 稱:「看看妳這些長輩的嘴臉」等語;由被告范秣瑞公開指摘:「聯合哥哥打壓自己的弟弟」、「羅玉輝喜歡亂講話」等語侮辱自訴人羅玉輝。
㈡並基於誹謗之犯意,由被告李金芫當庭指稱:「外勞在臺灣
,對臺灣的法律環境不懂,那羅玉輝教唆她,他對臺灣整個生態,整個環境的了解,他已是60幾歲的人了,他從小在這邊長大,對這邊的生態環境,外勞完全是被他操縱利用的」、「外勞根本就是一個,外勞完全是他的打手」等語;由被告范秣瑞當庭指稱:「他們都會做些偽造的事」、「家事法庭也是做些偽造的事情」、「羅玉輝都會專門做這些剪接的」、「他都可以做家事法庭帶著媽媽去做偽證」、「他誣告我先生打媽媽...羅玉輝做的啊,家事法庭被駁回、岡山簡易庭也被駁回了,所以他現在聯合外勞欺負我們」、「羅玉輝專門做偽造的事情」、「因為羅玉輝跟我們打官司,他的陳情狀都是瞎湊的,就是說上次的事情擬到這裡,都是截取的」等語誹謗自訴人羅玉輝,使自訴人羅玉輝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以此方式貶損自訴人羅玉輝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言詞或舉動基於侮辱之故意施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其構成要件;至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99年
5月25日在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有前開陳述,並有上揭期日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可為論據。訊據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對於上開時、地有為前揭陳述一事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等2人於99年5月25日在法庭上,係針對法官提問、就理解的事實而為陳述,係配合法官辦案就事論事,絕無惡意詆毀、攻訐自訴人之用意等語。
四、經查:㈠李振中、 李振華 、被告李金芫、 李振國 均為李 趙秀賢 之子,
自訴人羅玉輝則為李振華之夫。李振中、羅玉輝夫婦與被告李金芫、范秣瑞夫婦間多有訟爭,有本院98年度岡小字第
51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88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考。又羅玉輝、李振中、阮氏蓮(按:即照顧李趙秀賢之外籍勞工)因認被告2人攜同女兒 李怡萱 於99年2月13日返家探視李趙秀賢時,有在李趙秀賢住處門口辱罵羅玉輝、李振中、阮氏蓮等情事,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等罪,遂以被告2人、李怡萱為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亦有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15號全卷存卷可參,上開各情復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金芫、范秣瑞於99年5月25日在本院公開法庭有為自
訴意旨所指之陳述一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99年
5月25日錄音光碟逐字譯文(下略稱逐字譯文)附卷可憑,堪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為真。被告2人上開言行雖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為之,惟其等主觀上有無侮辱或誹謗之犯意,仍須參照其等發表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狀況、前後對談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茲就被告2人前開陳述之前後對談內容,分別摘錄如下:
⒈律師:他們否認說有罵,從錄音光碟非常清楚可以看得出
來他罵人,他說只是溝通,聲音非常大,已經達到怒罵程度,她還說李怡萱(按:即被告李金芫之女)不在,裡面根本就是李怡萱的聲音。
法官:到時候可能要勘驗,當庭播放。
被告范:他們用剪接的,然後穿插,『他們都會做些偽造的
事情』,所以他們有被起訴,被駁回了兩件,『家事法庭是做些偽造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逐字譯文)。
⒉法官:自訴人提的一些資料,你看一下,有光碟,有那個
2月13日提的錄音檔案...自訴人既提出這麼多資料了,這些資料讓法官來審酌,不曉得有沒有意見被告范:有意見,因為我們昨天才告了他們妨害秘密罪,因
為羅玉輝在6月份就交代外勞在家中安裝錄音筆...『那羅玉輝專門做這些剪接的』,然後外勞跟我們講,羅先生交代她要錄,錄了以後交給他,他再交給李振中、李振國,我就說妳為什麼要做這種事,她說沒辦法,羅先生叫我這樣做的啊,所以這個錄音帶是他從6月份到現在,從中間剪接的。
法官:2月13日的錄音,妳認為是剪接的。
被告范:他都是剪接的。
法官:所以,你認為不能當證據。
被告范:不能當證據。
被告李:把他們講話的部分消掉了,『他專門做這些小動作
』被告范:『他很愛做這種小動作』。
法官:你認為這錄音光碟不能當證據?被告范:不可以。
被告李:『他做事不光明磊落』(見本院卷第101頁逐字譯文)。
⒊法官:自訴代理人有沒有意見,就證據能力,被告的爭執有沒有意見。
律師:就只是錄音光碟嗎?這個部分沒問題,我們可以當庭
來勘驗嗎,如果認有剪接或可送去鑑定,如果鑑定沒有剪接,就是浪費司法資源,我們要求均院求處重刑。
被告范:法官我們要求他們測謊,『因為羅玉輝跟我們打官
司,他的陳情狀都是瞎湊的,就是上次的事把它擬到這裡,就是用截取的』(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逐字譯文)。
⒋法官:測謊,你要證明什麼?
被告范:證明羅玉輝有沒有騙人?被告李:『他很喜歡胡說八道的』。
被告范:『羅玉輝喜歡亂講話』,而且他告的誹謗罪,他都
敢有做還說不承認,而且告些案子,都是浪費公帑。
被告范:全屬家務事,他就要故意把家裡弄得這個樣子。
被告李:無限上綱。
被告范:『聯合哥哥來打壓自己的弟弟』(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逐字譯文)。
⒌法官:這個是李金芫要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那個范秣瑞
妳聲請調查證據的範圍有嗎?還是妳跟他一樣?被告范:我跟他一樣,我先生啦!被告李:我們兩個一樣的哪。
被告范:『他都可以做家事法庭帶著媽媽去做偽證,好可怕哦』!把媽媽帶到家事法庭被駁回了。
被告范:『他誣告我先生打媽媽,羅玉輝做的啊』!家事法
庭被駁回,還有岡山簡易庭也被駁回了,所以『他現在聯合外勞欺負我們』(見本院卷第104頁逐字譯文)。
⒍律師:關於傳員警的部分,我想跟本案沒有關係,當時候
這個員警並沒有在場,當時的自訴的犯罪內容部分有錄音光碟。
被告范:有嘔!被告范:有在場。
律師:那他在的話,我們測謊部分都一樣。
被告范:他們不敢面對現實。
被告范:『羅玉輝專門做些偽造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4頁逐字譯文)。
⒎法官:羅玉輝他們否認列為爭點。
被告范:他們做什麼都否認。
法官:所以不爭執的只有一點,其他都有爭執。
被告李:所謂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什麼意思?法官:那是自訴代理人的意見,就是說跟私德有關係,到
底有沒有裝錄音筆有沒有偷錢,是他個人私人的行為。
被告李:『外勞在臺灣,對臺灣的法律環境不懂,那羅玉輝
教唆她,他對臺灣整個生態,整個環境的了解,他已是60幾歲的人了,也從小在這邊長大,對這邊的生態環境,外勞完全被他操縱利用的』。被告范:這是因為我們有官司訴訟,照理他是趙秀賢的兒子,他這樣聯合弄自己人。
被告李:『外勞根本就是一個,外勞完全是他的打手』,我
們之間根本沒有什麼仇恨,只是她照顧媽媽,我們看到一些事情,確實跟她講,她對我們咆哮,我們現在有官司訴訟,就看不起我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逐字譯文)。
由上開譯文摘錄可知,被告李金芫、范秣瑞上開所陳之客觀情狀,係在法官詢以勘驗自訴人提出99年2月13日錄音光碟、或對於錄音光碟證據能力之意見、是否聲請調查證據時所為之回應,被告2人不論以該光碟可能經「剪接」、「偽造」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以自訴人「喜歡胡說八道」、「帶媽媽去家事法庭作偽證」等語,打擊自訴人主張內容之憑信性;抑或是敘述外勞為自訴人操縱利用、自訴人聯合哥哥打壓自己的弟弟(按:即指聯合李振中打壓被告李金芫)等語,均係於準備程序中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駁與主張,或以敘述自己的委屈、凸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無理,試圖影響法官的心證,俾博得法院之認同與採納所為,尚未見有何明顯脫逸於程序進行,純粹以使在庭之自訴人感受難堪、不快,或以貶損自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為目的之指述,可認尚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侮辱之犯意。況參酌其等上開所陳,均係向承審法官所為之表述,其中措辭或非適當,然仍屬被告2人行事風格謹慎與否之範疇,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再者,自被告李金芫、范秣瑞與自訴人間歷經諸多訟爭程序
之爭辯、對立一節觀之,被告2人因之對自訴人產生懷疑與不信任為勢所難免,而本院99年5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案件,亦為李振中、阮氏蓮、羅玉輝對被告2人提起之自訴案件,被告2人因而對被告產生「聯合哥哥來打壓自己的弟弟」、「聯合外勞欺負我們」之主觀感受,雖或係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誤解,惟終究非無客觀事實所本而恣意妄語。再參以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8年度岡小調字第78號( 嗣改 分98年度岡小字第515號)民事案件中審理中,曾具狀陳稱「被告 李振民 (按即李金芫)於當日上午又再一人前往母親家中時,外勞乃將被告李振民與母親交談內容錄音,俾免誤會。詎料,被告李振民竟對母親稱『妳糊塗了嗎?他們就是這樣欺負妳』、『錢在羅玉輝、李振華手中,把妳賣掉了』、『是不是把妳賣掉了,把妳賣掉了』(錄音光碟3分5秒至4分30秒)」,有具狀人為羅玉輝、 羅李振華 之書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自訴人亦坦承上開書狀為其所提出。被告2人因被告李金芫與母親之私密交談內容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錄音,並經自訴人提出錄音譯文於法院,而大感恐慌,並因而於本院質疑自訴人「做事不光明磊落」、「專門做這些小動作」,甚或疑懼自訴人有錄音之剪接技術,當庭以「羅玉輝專門做偽造的事情」主張自訴人提出99年2月13日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均尚非惡意憑空杜撰,而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為目的,是由被告2人與自訴人歷來之紛爭、嫌隙而導致對自訴人之不信任此節觀之,益徵被告2人於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主張,僅係為保障己身訴訟利益所為,而非基於蓄意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李金芫於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在庭之女
兒李宜橙稱:「看看妳這些長輩的嘴臉」,雖對在庭之羅玉輝、李振中等人有失尊重,然因上開指摘並未敘明侮辱之內容,堪認為被告李金芫一時憤慨所言,難認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法單憑被告李金芫上開所述,即對自訴人羅玉輝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僅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為上開指述,惟其等當庭所為之指述或係向承審法官所為防禦自己權利之辯駁與主張,或係向承審法官敘述自己委屈、凸顯自訴人自訴之無理,以博取法院之認同與採納而發表之言論,均尚未逾越合理之答辯範圍,難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係以使在庭之自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為目的,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無侮辱、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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