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梁明貴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98年度岡簡字第45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為闢建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彼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遂提供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精省後改由教育部管理)交由被上訴人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改供興建學校之用為止,租金數額則按原管理機關所定方式計算核收,由被上訴人開單交由攤商每年分二期向被上訴人繳納,即每年1月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之租金,每年7月則繳交當年度1月至6月份之租金。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之50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且系爭商場業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詎上訴人積欠如附表所示93年l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04,069元尚未繳納,爰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法院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於此段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069元,及按如附表「租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加計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82年7月15日同意無償撥用系爭土地安置攤商,使用期限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改供興建學校之用為止,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要求訴外人 黃石紅 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以免攤商日後拒絕拆遷或要求補償興建費用。嗣因被上訴人於82年11月4日及82年12月16日先後行文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洽商借用系爭土地遭到拒絕,始要求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立具切結書。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固出具切結書,承諾督促各攤商於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出具內容包括願繳交租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上訴人並未授權黃石紅為上開切結承諾,則系爭切結書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就關於租賃範圍及租金數額之租賃關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間並未另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8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攤位,係基於原已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本院93年度岡小字第678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無償借用,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擊、防禦,依爭點效之理論,被上訴人於本件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況系爭商場早已棄置不用,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復於本院補陳:原審以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為據,認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尚有違誤,蓋借貸乃債權契約而非物權契約,其是否有效成立,並不以被上訴人有處分權限為要件。又倘若法院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以實際使用攤位之面積10坪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復於本院補陳:前案判決認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部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占用之面積除攤位所坐落之基地外,並應計入攤位與攤位間之通道面積,因各攤位面積均相同,故以平均值計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教育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管,而上訴人於8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攤位,目前仍處於占有之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有效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應如何計算?(二)上訴人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攤位使用),請求上訴人給付88年1月至92年12月之租金共計93,670元,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乃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前案判決理由詳細論述並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94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前案判決理由就兩造間租賃關係未成立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被上訴人除於本件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細繹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中:(1)教育部89年11月15日台(八九)教中(總)字第89515199號、91年12月3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10525005號、92年2月6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20533818號、92年9月17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20565564號、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發文對象為被上訴人,內容涉及被上訴人為教育部代管系爭土地應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此乃被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關係,尚不足據以推翻前案對於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判斷。(2)93年至97上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97下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被上訴人公共工程處土木工程科97年11月5日簽文、系爭商場商戶97年下期名冊、房屋稅籍證明單、地價查詢資料等,均關於上訴人使用面積及繳納金額之計算,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對於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判斷。
3、準此以言,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尚非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判斷,亦有爭點效之適用部分,前案判決理由雖敘及:「……是以即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然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金數額既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自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認為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被告使用系爭商場土地,應屬無償借用之性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然該判決既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復稱「被告使用系爭商場土地,應屬無償借用之性質」,其論述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8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攤位,目前仍處於占有之狀態,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訴外人黃石紅、陳順治曾於82年7月2日分別以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總幹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主要訴求為被上訴人因拓寬海安路興建地下街工程,造成637戶攤商無處營業,而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41號土地,供攤商自行搭建臨時商場以維生計,俟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竣工後,再遷移至地下街營業。經被上訴人於82年
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黃石紅,同意撥用文中45號及文小41號學校預定用地,於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車場空間,「惟請出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黃石紅乃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諾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證),其內容略謂:「為臺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未完成營業前,承蒙臺南市政府德政提供文小41部分為臨時停車場,文中45為臨時商場來照顧民等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上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此有各該往來文書附卷可參。細繹前開文件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願提供土地予攤商臨時使用,並預先顧慮日後能否順利拆遷之問題,乃要求攤商出具切結書。至於提供土地之對象究竟包括何特定之攤商、是否需支付對價、使用細節如何等相關事項,尚在洽商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合意。況前開文件之收發對象為黃石紅,且上訴人自稱:黃石紅僅係部分海安路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基於系爭商場全部攤商選舉或推派所產生,並非系爭商場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系爭商場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語,則前開文件縱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先後以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及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行文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洽商借用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分別以82年11月26日八二教總字第93679號、82年12月29日八二教總字第103293號函覆不同意無償借用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83年5月17日(83)南工造字第1005號核發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核發對象為起造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即特別註記:「本案申請人切結『若未承租海安路地下街者,不使用本案臨時建築物,若使用者,該使用部分之建築物同意由市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黃石紅進而於83年8月3日立具切結書,其內容略謂:「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1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①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②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③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前開文件均使用「租賃」之用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攤商使用之意,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占用系爭攤位之基地。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
3、至於上訴人陳稱:系爭商場早已棄置不用,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然上訴人自稱:伊在系爭攤位經營服飾店,僅營業幾天即因生意不佳而停業,但該處仍有存放雜物,店門亦有上鎖,系爭攤位仍登記在伊名下並未終止使用關係,因伊要保留將來在地下街營業之權利等語,足見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仍有實益。準此,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妨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4、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如何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以其實際使用攤位之面積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則主張除系爭攤位本身所坐落之基地面積外,另應計入攤位與攤位間之通道面積,因各攤位面積均相同,故以平均值計算等語(計算式:〔商場總面積〕×〔各攤位自身之面積〕÷〔各攤位總面積〕=〔計算各攤位費用之基準面積〕)。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至97上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97下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被上訴人公共工程處土木工程科97年11月5日簽文、系爭商場商戶97年下期名冊、房屋稅籍證明單等資料,認系爭商場內各攤位間之通道乃各攤商共同通行之區域,均受有使用之利益,由面積相同之各攤商平均分攤共同區域之使用費用,應屬合理。另參以系爭土地之管裡機關教育部於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亦同意被上訴人採取此種計算方式,足見被上訴人以此種方式計算上訴人使用面積為55.65平方公尺,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係由教育部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亦同此見解。
而觀諸卷附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則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則以被告使用面積55.6
5平方公尺依上開方式計算:93年度應返還之價額為27,269元(計算式:55.65×9,800×5%=27,2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4年1月至6月及7月至12月共分2期,每期應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元÷2=13,635元);另95年1月至6月及7月至12月,每期金額同上所述亦為13,635元;96年度上半年度、下半年度與97年度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數額,則均降為5,565元(計算式:55.65×4,000×5%÷2=5,56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元+13,635元+13,635元+13,635元+13,635元+5,565元+5,565元+5,56
5元+5,565元=104,069)。
5、關於利息之計算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開始計算利息,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始收受被上訴人對其聲請之支付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應以該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069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未援用爭點效之理論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且於認定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誤以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為由,而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理由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綜觀全判決意旨,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元│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元│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元│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元│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元│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元│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元│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元│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元│98年2月1日│├──┴───────┴─────┴───────┤│租金數額合計:104,0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