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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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第1699號、第2042號、第3336號、第4094號、第4947號、99年度偵字第12119號、99年度偵字第13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共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志豪前於民國92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95年間,因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度簡字第4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㈦所示犯行;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附表編號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2.扣案之針筒1支、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3.被告之自白。㈢附表編號㈢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㈣附表編號㈣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㈤附表編號㈤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㈥附表編號㈥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㈦附表編號㈦部分:
1.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2.證人 吳伯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3.照片3張。
4.被告之自白。㈧附表編號㈧部分:
1.證人即 惠勝公 司總經理 徐傳來 、惠勝公司員工 劉詠山 警詢中之陳述。
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2張。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是核被告分別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係犯6次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㈦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㈧所示竊盜行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轉讓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其所涉附表編號㈦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於該案之偵查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㈤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於員警尚無客觀事證可得知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向員警供承犯罪,此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卷第31頁之99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25日發布通緝,99年4月23日即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9年雄院高刑丑緝字第1223號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11月2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3432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8號卷第48頁以下、審訴緝字第99號卷第2頁以下),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竟染上毒癮,復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而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加深他人染患吸毒惡習,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自亦有可議。另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施用毒品之前科及次數等情形,及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㈦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
0.199公克、0.05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89公克、0.
049公克),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雖經被告轉讓予吳伯仲而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吳伯仲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審毒聲字500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該案毒品即本件附表編號㈦之扣案毒品尚未經法院裁判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裁定暨吳伯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品,且尚未經諭知沒收銷燬,則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得宣告沒收銷燬。從而,上開附表編號㈡、㈦所示裝盛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裝盛之第一級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針筒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附表編號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均係方照明所有
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業據同案遭查獲之人即證人方照明供述在卷(見98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與被告所陳相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查獲時、地│宣告之罪與刑││號││││││├─┼────┼────┼─────────┼──────────┼────────┤││98年11月│高雄市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於98年11月20日下午8│施用第一級毒品,││㈠│18日中午│頭區 德松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時10分許,在左列住址│累犯,處有期徒刑│││12時30分│路和平巷│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同│玖月;又施用第二│││許│10號友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在上址方照明持有甲基│級毒品,累犯,處│││(即99毒│林盟貴住│次。│安非他命4小包、吸食│有期徒刑伍月。│││偵第1650│處廁所內││器2組(此部分另由檢││││號)│。││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毛志豪同意採集尿液送││││98年11月│同上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驗,結果呈可待因、嗎││││19日上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時許││次。│反應。││││(同上)│││││├─┼────┼────┼─────────┼──────────┼────────┤││99年2月│高雄市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8月14日下午4│施用第一級毒品,││㈡│8日下午│營區大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時20分許,在左列住址│累犯,處有期徒刑│││4時許│一路390│次;繼而將甲基安非│,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玖月。扣案第一級││││號9樓友│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查獲,當場扣得毛志豪│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即99毒│人吳伯仲│以火燒烤之方式,施│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偵第1699│住處內│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量如主文所示)、已│玖玖公克,驗後淨│││號)││非他命1次。│使用過針筒1支,並經│重零點壹捌玖公克││││││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含包裝袋)沒││││││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收銷燬之、扣案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筒壹支沒收;又施││││││命陽性反應。│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99年2月│高雄市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2月24日下午9│施用第一級毒品,││㈢│24日下午│巢區和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時19分許,因其為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許│巷4號其│次;繼而將甲基安非│列管人口,為警通之到│玖月;又施用第二││││叔住處內│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級毒品,累犯,處│││(即99毒││以火燒烤之方式,施│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有期徒刑伍月。│││偵第2042││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號)││非他命1次。│陽性反應。││├─┼────┼────┼─────────┼──────────┼────────┤│㈣│99年4月│其位於高│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施用第一級毒品,│││14日上午│雄市梓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累犯,處有期徒刑│││10○○○區○○路│次;繼而將甲基安○○○區○○路○○○號後方│玖月;又施用第二││││330巷71│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級毒品,累犯,處│││(即99毒│號住處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期徒刑伍月。│││偵第3336││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可待因、嗎啡、甲基安││││號)││非他命1次。│非他命陽性反應。││├─┼────┼────┼─────────┼──────────┼────────┤│㈤│99年6月│同上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於99年6月13日凌晨1│施用第一級毒品,│││12日下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累犯,處有期徒刑│││9時許││次;繼而將甲基安非│典昌路與德中路口,因│玖月;又施用第二│││││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級毒品,累犯,處│││(即99毒││以火燒烤之方式,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有期徒刑伍月。│││偵第4094││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果呈可待因、嗎啡、甲││││號)││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㈥│99年7月│同上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99年7月2日上午1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1日上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累犯,處有期徒刑│││10時許││次。│區城隍巷與產業道路口│玖月。││││││,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即99毒│││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偵第4947│││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號)│││因、嗎啡陽性反應。││├─┼────┼────┼─────────┼──────────┼────────┤││99年2月│高雄市左│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於99年2月8日下午4│轉讓第一級毒品,││㈦│8日上午│營區大順│海洛因1小包(驗前│時20分許,因毛志豪另│累犯,處有期徒刑│││7時許│一路390│淨重0.059公克、驗│涉竊盜案件,經警至左│拾月。扣案第一級││││號9樓友│後淨重0.049公克)│列住址,經吳伯仲同意│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即99偵│人吳伯仲│予吳伯仲(吳伯仲所│搜索,為警在其房間旅│(驗前淨重零點零│││第12119│住處內│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行袋香煙盒內查獲左列│伍玖公克、驗後淨│││號)││條例案件部分,經檢│海洛因1小包,及在毛│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志豪背袋內查獲海洛因│,另含包裝袋)沒│││││。│1小包、針筒1支(即│收銷燬之。││││││編號㈡所示犯行)。││├─┼────┼────┼─────────┼──────────┼────────┤│㈧│99年4月│高雄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於99年4月15日下午7│犯踰越牆垣竊盜罪│││15日下午│竹區環球│7號輕型機車至惠勝│時許,正欲翻牆逃逸之│,累犯,處有期徒│││5時30分│路618號│公司圍牆後方土地公│際,為警在上開土地公│刑捌月。│││許│惠勝實業│廟旁停妥後,攀爬圍│廟旁惠勝公司圍牆邊當│││││股份有限│牆侵入惠勝公司內,│場查獲,扣得上開馬達││││(即99偵│公司(下│沿樓梯上至舊飼料廠│銅線圈2個(已發還)││││第13611│稱惠勝公│4樓,徒手竊取馬達│,並在現場發現其原本││││號)│司)│銅線圈2個(價值約│穿著之黑色外套。││││││新臺幣2萬元)得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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