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茂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63號、第2883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446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茂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茂盛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而於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茂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系爭行動電話之行為,雖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前述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7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663號99年度偵字第28832號被告蕭茂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巷9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89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盛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1107號1樓之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以不詳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在報紙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之分類廣告,致 詹金錠 (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陷於錯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辦人 蔡鎮揚 ,另案偵辦中)與自稱「白經理助理」之男子聯繫,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新榮街口,將其高雄瑞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白經理助理」之男子。嗣該取得存摺等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位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薛晴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勾選至分期付款云云,致薛晴與 陳淑君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5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㈡於同年3月間,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自行車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蔡佳君 陷於錯誤,於同年30月15日20時,透過網路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淑君、蔡佳君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詹金錠之供述。│同案被告詹金錠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44號求職,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自稱「白經理助││││理」之事實。│├──┼───────────┼───────────┤│2│被害人陳淑君、蔡佳君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指述。││├──┼───────────┼───────────┤│3│0000000000號及00000000│同案被告詹金錠撥打電話│││44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自由時報影本2紙。│44號求職,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自稱「白經理助││││理」之事實。│├──┼───────────┼───────────┤│4│高雄瑞豐郵局局號004168│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8號、帳號0000000號之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戶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網路││││ATM各1份。││├──┼───────────┼───────────┤│5│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證明0000000000門號係被│││號、威寶電信公司097331│告所申辦之事實。│││1304號之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鳳二戶字第099││││0000000號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本署99年││││8月17日詢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801號判決書各1份。││└──┴───────────┴───────────┘
一、訊據被告蕭茂盛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我只記得我身分證、健保卡掉了,我也沒有申辦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我只記得7、8年前朋友借我的身份證去辦護照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茂盛前於98年1月5日,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本署向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另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其申請人之簽名欄「蕭茂盛」之筆跡均相符,且與被告在99年8月17日本署詢問中之簽名亦相符合,足徵0000-000000號係所申辦乙節應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門號SIM卡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或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34461號被告蕭茂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巷9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89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茂盛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幫助他人持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SIM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在自由時報刊登「大陸人力派遣公司駕駛人員,歡迎來電洽詢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1則,而 潘永 台(另行偵辦中)於99年5月5日,在不詳地點,見上開廣告後,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報載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99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科學工藝博物館對面之麥當勞內,交付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小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於99年5月8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 曾文昇 ,佯稱:係奇摩拍賣之賣家,因其上個月在奇摩拍賣購物時,廠商設定錯誤,每月均會扣款新臺幣(下同)600元,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曾文昇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5月8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分別自 陳筠 浩所有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2萬9,983元、2萬9,989元至 潘永台 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文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潘永台警詢時│同案被告潘永台撥打上開│││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求職,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2│被害人曾文昇警詢時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指述。│而陷於錯誤,分別自陳筠││││浩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2││││萬9,983元、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潘永台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同案被告潘永台提供之│廣告內容為「大陸人力派│││報紙廣告1則。│遣公司駕駛人員,歡迎來││││電洽詢」之廣告所留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4│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4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⑵威寶電信提供之行動│實。│││電話門號0000000000│⑵同案被告潘永台曾以其│││號申請人資料及自99│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錄1份││├──┼──────────┼───────────┤│5│被害人曾文昇提供之渣│被害人轉帳2萬9,983元、│││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2萬9,989元至同案被告潘│││明細表2張。│永台上開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戶內之事實。│││││├──┼──────────┼───────────┤│6│⑴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⑴合作金庫小港分行帳號│││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0000000000000號帳│││1份。│戶係同案被告潘永台所│││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開立之事實。│││港分行99年10月8日│⑵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2│││合金小港字第099000│萬9,983元、2萬9,989│││3397號函及所附之分│元至上開同案被告潘永│││戶交易明細表1份。│台帳戶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蕭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蕭茂盛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5663號及99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5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門號相同,與前案係同一事實,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武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告蕭茂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巷9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89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原審案號:
高雄地院99年審易字第455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茂盛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1107號1樓之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以不詳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初,在報紙刊登應徵接送司機之分類廣告,致 劉進祥 (業經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陷於錯誤,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歐經理」之男子聯繫,並於99年1月12日晚間20時左右,在基隆火車站,將其女兒 劉綉雲 所有之合作金庫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歐經理」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給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0日間,由其中某成員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一臺二手SONY液晶電視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葉庭嘉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大內門市,利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以ATM方式轉帳新台幣14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因葉庭嘉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害人劉進祥、劉綉雲與葉庭嘉之證詞、劉綉雲上開帳戶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ATM轉帳交易收據、葉庭嘉所有之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以及0000000000號申機人資料與通聯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663、28832號案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曾昭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曲鴻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