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治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金治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正言路與武廟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抵達路口中央前貿然左轉武廟路,適告訴人 李雨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李雨軒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部撕裂傷、左臉、前頸、雙手、左膝、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李雨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因認吳金治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