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將前揭裁定刊登於107年4月13日之太平洋日報,至107年8月13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林○閔│林敏玲│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312,803元│107年4月5日│0000000││││││行鳳山分行│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