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和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衙愛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 謝新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間距,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頭部外傷、腦出血致左側肢體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被害人之配偶 謝陳 不纏獨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獨立告訴人謝 陳不纏 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獨立告訴人 謝陳不纏 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