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楊秀芳 相對人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抗告人所填寫,顯有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情事;但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重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屬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而系爭本票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其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惟抗告人如認系爭本票顯有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情事,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