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不慎撞擊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代管之車牌號碼0000-00、UR-七二五一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不慎撞擊 林志豪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再追撞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及 葉寶淑 所有之UR-七二五一號自小貨車」;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車機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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