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 曾秋豪 ,民國95年10月2日改名)於95年7月2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其行車速度,應遵守該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上開路段570號前時,適有 張慕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甲○○見狀雖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張慕禮騎乘之機車車頭,致張慕禮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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