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鋼筋一批」應更正為「5分鋼筋89支」;「鐵框一批」應更正為「鐵框500支(10cmx10cm)」;適用法條部分「犯意個別」應更正為「犯意各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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