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有關被告之前科敘述應補充「甲○○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幸未肇事,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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